近日,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团伙盗窃案,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三人合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到1万元不等。 经查,201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共谋到康保县城盗窃电瓶,并乘车于当晚23时许到达康保县城。三被告人先后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永康小区、世纪商城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7组、电动三轮车电瓶2组、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10014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任某、董某某在小区内拆卸电瓶,被告人贺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应,三被告人将盗窃车辆及电瓶运送至被告人任某张北县家中。案发后,民警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任某、董某某、贺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