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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沙漠驾车出事故能否获赔?法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关键

东方头条 2020-03-18 17:32:10 新闻

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张秀 张锦

库木塔格沙漠是新疆著名的旅游景点之一,每年都有大量游客去游玩。在沙漠中驾车虽然冲沙惊险刺激,但是发生事故也易引发理赔纠纷。

2018年1月,新疆乌鲁木齐市民汪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月8日24时止。

2018年9月,汪某驾驶该车在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行驶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

事发后,汪某向A保险公司报案,A保险公司核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万余元,残值为500元。乌鲁木齐某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运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汪某为此支付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

事后,汪某向A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汪某驾驶车辆在沙漠中“冲沙”,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为此,汪某将A保险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保险金及施救费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坏是因为汪某驾驶车辆“冲沙”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所致。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保险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A保险公司向汪某支付维修费保险金4万余元、施救费保险金6400元。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A保险公司提供了8张事故现场照片,欲证实汪某驾驶车辆“冲沙”,属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但上述照片无法显示事故现场的地势、地貌,亦无法证明汪某驾驶涉案车辆进行了“冲沙”,更无法反映出危险程度是否已威胁到双方保险合同基础或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另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亦是因驾驶车辆在沙漠行驶发生事故引发的。2019年5月,乌鲁木齐市民郑某为其车辆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 37万余元。

在保险期限内,郑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鄯善县库木塔格沙漠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向B保险公司报案,B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郑某为施救和维修事故车辆支付拖车施救费、维修费等费用。

郑某向B保险公司理赔,B保险公司以郑某在沙漠驾车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为此,郑某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B保险公司向郑某赔付保险金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如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危险应具备不可预见性、持续性和重要性,即该危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可预见,危险发生率增大到超过合同订立之初所确定保险费的承受范围,同时该危险状态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且已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危险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

法官提示说,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对被保险标的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举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做好事故现场查勘工作,尤其是对事故发生地的地势、地貌等可能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的因素做到全面取证,第一时间对事故发生地进行定位、拍摄全方位照片及视频、制作详实的问询笔录等。驾驶人如驾车出行存在较大危险可能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免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