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裁定书再次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中信银行10亿资金被骗,前员工李玮非意图通过国元证券违规收钱,几经转手撮合业务,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李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如下:(有删减) 原判查明:2015年5月,经王某1、陈某1、常某、肖世兴商议,围绕常某银行行长身份,初步提出在徽商银行做一笔理财业务,肖世兴告知了赵朋,最终确定以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销售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资金,理财协议标的为10亿元,期限为2年,先骗取出资方将理财资金存入常某任职的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再通过虚假手续将钱骗出。确定诈骗模式后,赵朋联系了廊坊银行,但未能成功。后赵朋又联系了北京环球泰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商某,让商某帮助寻找出资方,商某便联系了民生证券河南分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吕某,让吕某帮助寻找出资方。吕某先后联系了浙商银行、兴业银行,但均未能成功。 2015年10月13日,吕某联系到天津信唐公司同业部张某2,向其介绍了徽商银行10亿元、2年期的理财业务,年化收益率5%,并委托张某2寻找资金。同日张某2的所在部门负责人李某1便联系了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金融同业部银行业务处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李某某,徽商银行10亿元、2年期保本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5%,问李某某中信银行是否购买。经李某某向中信银行总行汇报后答复李某1,中信银行可以购买。 随后两人对该理财业务展开协商,李某某提出将5%的年化利率拆分为4.5%+0.5%,并要求徽商银行一级分行在理财产品协议书上盖章,李某1将该信息告诉张某2,通过吕某、商某层层传递,最终通过李某1答复李某某,同意年化利率拆分为4.5%+0.5%,徽商银行一级分行可以在理财产品协议书上盖章,需要由企业来支付年化利率0.5%。 在基本确定理财业务金额为10亿元、期限为2年、利率为4.5%+0.5%等相关要素后,信唐公司李某1将吕某联系方式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吕某得到徽商银行常某的联系方式。10月16日李某某与常某直接对接业务,因中信银行总行告知李某某,理财收益的年化利率4.5%不满足总行收益要求,李某某便要求常某将理财产品收益提高至年化利率为4.7%,总行同意年化利率为4.7%。 李某某和常某最终确定该10亿元理财产品的年化利率为4.7%+0.3%,常某告诉李某某其中的4.7%由徽商银行支付,另外的0.3%(600万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并告诉李某某理财资金不会全部用于理财。李某某没有将另外0.3%的利率向中信银行总行进行汇报。李某某和常某商定中信银行通过通道公司千石公司购买徽商银行该笔理财产品。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询问徐某千石公司是否可以帮助收取企业支付的0.3%的利率(600万元),放在托管户,李某某提出千石公司若能帮助收取该笔费用,千石公司可从中先提取1年期5bps,并提出将千石公司的管理费提高。徐某答复李某某千石公司无法收取。 同日李某某便联系国元证券客户资产管理总部金融理财二部工作人员完备,问完备国元证券能否从企业收取费用,并私自承诺支付2bps费用,让国元证券帮助收取购买该笔理财产品由企业支付的0.3%的利率(600万元)。完备答复可以收取后,双方又沟通了收款方式。 2015年10月20日,李某某与千石公司的徐某等人到蚌埠、固镇与徽商银行常某对接,具体办理购买理财产品业务。同日,完备提出用国元证券元通136或235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0.3%费用的收款路径。 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徐某与常某达成购买徽商银行理财产品的协议,协议利率为4.7%,当日16时许,10亿元资金通过千石公司鑫宝201号账户转入千石公司在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所开设的账户。 在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办理核保核签过程中,李某某没有尽到核保核签职责,放任常某在徽商银行固镇支行盖章时的违规行为,没有制止和进一步核实。10月21日,完备将收取0.3%费用的国元证券元通235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号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账号发给常某。 因国元证券元通235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无法从企业收取费用,李某某与完备商议后,确定由国元证券与支付0.3%费用的企业(力赛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来收取,李某某告知完备企业不需要提供财务顾问服务。10月27日,李某某告知常某找了一家券商(国元证券),可以开发票,签署协议并提供相关服务来收取0.3%的费用,并让券商直接找常某。 在上述运作收取0.3%费用的过程中,李某某与国元证券公司商定:由国元证券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再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支付出去。并要求完备、许某不要对外透漏此事。 2015年11月6日,国元证券资产管理总部副总经理许某和完备前往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常某办公室代表国元证券与冒充的力赛公司工作人员李某2、陈某2签订了虚假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2015年11月11日,力赛公司将600万元转至国元证券公司账户中。2015年11月17日完备告知李某某已从企业一次性把费用收取,并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李某某。 李某某曾告诉完备,若中信总营相关人员询问,让完备说国元证券收取了300万元。后陈某3询问时,完备便按照李某某的安排谎称国元证券收了300万元。2016年6月1日,李某某向李某3汇报该笔理财业务问题时,告诉李某3国元证券收了300万元。 2015年10月底,李某某向李某3汇报了该笔理财产品还有年化率0.3%的收益徽商银行愿意支付。在办理该理财业务期间,李某某同事陈某3、王某2也知悉该笔理财产品的年化利率为4.7%+0.3%。2015年11月12日,李某某离职。 2015年12月8日,千石公司发现10亿元理财资金没有全部购买理财产品,函告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决定终止该笔业务,提前结清资金。中信银行在内部调查中,李某某告知李某3、王某2等人国元证券收取的金额为300万元。在此期间,李某某协调平安公司等金融机构欲帮助徽商银行提前结清该笔理财。 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王某1、常某将千石公司账上剩余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其中2亿元资金赎回并转给中信银行,又陆续向中信银行还款近3.3亿元,至案发时,尚有4.7亿余元未归还给中信银行。 因该笔理财业务系天津信唐公司向李某某介绍的,后天津信唐公司李某1多次联系李某某要求支付中介费用。2015年12月,李某某联系许某,协调让国元证券从收取的600万元中拿出100万元支付天津信唐中介费用,许某以年底扎账、无法支付为由拒绝。2016年3月份,天津信唐公司李某1、张某2在征得李某某同意后,联系国元证券许某、完备,协商让国元证券从600万元中拿出部分支付中信银行应该支付给天津信唐的介绍费事宜,也被许某、完备拒绝。案发后,该600万元被蚌埠市公安局冻结在国元证券账户中。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金融活动中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是600万元及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既遂的意见均错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索取他人3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没有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没有供述其向他人索贿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重,依法不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金融活动中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